以案说法 | 涉港婚姻中,夫妻一方将房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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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婚姻中,夫妻一方将房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效力,是否会因内地与香港夫妻财产制度的不同而效力不同?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本文以笔者代理的案例进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
一、案情简介
Y某与Z某均为香港户籍,双方于1992年在内地登记结婚,之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Y某定居香港,Z某定居内地。1997年,C某与Z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保持不当男女关系,Z某在Y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内地购买房产一套,并将涉案房产登记至其与C某名下。直至2018年Z某病逝,Y某才知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Z某一直与他人保持不当男女关系,并将涉案房产登记至两人名下一事。故Y某委托笔者代理本案,起诉主张Z某将涉案房产赠与C某的行为无效。
二、争议焦点
1、是否存在赠与行为
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分为首付款和按揭贷款两部分。
C某认为:
首先,关于首付款,C某主张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涉案房产的一半首付款,是与Z某共同出资购房;其次,关于按揭贷款,Z某、C某作为借款人与银行签署了《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与Z某共同申请贷款出资购房。
我方认为:
全部购房款均为Z某支付。首先,C某当时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完全是依赖Z某生活;其次,我方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还款均是每月从Z某的账户支出、涉案房产由我方进行管理出租;最后,因涉案房产的购房合同上记载的买受人为Z某和C某二人,故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而办理按揭贷款时必须由购房人C某、Z某共同作为借款人与按揭银行签署合同,此为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的常识。因此,C某签署抵押贷款合同的行为本身不能证明C某存在共同出资购房行为。
法院认为:
因C某未提交证据直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存在共同出资,且C某的陈述存在明显有违常理和生活经验;而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了Z某偿还贷款、我方对涉案房产进行管理等,且陈述的事实也符合生活经验、常理。故对C某关于共同出资购房的主张不予支持,确认涉案房产是由Z某出资购买。在此情况下,Z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涉案房产登记为C某共同共有,其行为构成赠与。
2、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C某认为:
确认赠与行为是否有效涉及一个先决问题,即涉案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本案中,Y某与Z某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也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故C某认为应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即香港法律。按照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男女婚后拥有相同的对自己婚前和婚后财产所有权的能力和承担债务的能力,即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男女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但也不排斥妻以契约形式将财产的管理权交给丈夫或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据此,C某认为Z某有权处置涉案房产,赠与行为有效。
我方认为: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C某明知Z某有配偶,仍然与其同居,保持不当男女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基本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应适用内地法律,Z某将涉案房产赠与C某的行为无效。
三、判决结果
对于争议焦点二“赠与行为是否有效”,法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房产系Y某与Z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Y某主张赠与行为无效涉及到其与Z某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认定,故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以及第五条“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之规定,关于Y某与Z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认定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且在适用时不得有损于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
因Z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涉案房产给第三者C某的行为违反了内地的公序良俗,故应当适用内地法律。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Y某要求确认Z某将涉案房产赠与C某的行为无效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涉案房产的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恢复至无效民事行为产生前的状态下,故C某应当协助配合Y某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恢复至Z某一人名下。
二审法院认为:
Z某的赠与行为属于赠与合同,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受赠与人C某经常居所地以及赠与财产所在地均在我国内地,故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认定上述赠与行为效力的准据法。
Z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C某发展不当男女关系,该行为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德,有违公序良俗。Z某基于该不当男女关系或出于维系该不当男女关系的目的,实施的上述赠与行为亦不符合社会公德,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行为。该赠与行为的无效并不因Z某赠与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或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有所差别。
四、办案实操
1、案情分析
因香港与内地的夫妻财产制度不同,如果适用不同法律将可能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故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法律适用。一审法院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之规定,因适用香港法律时有损于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故认定适用内地法律。二审法院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适用与该赠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虽然在法律适用的理由上有所不同,但当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的倾向性一致。
2、证据固定
对于能证明案件过程的一切证据进行固定,本案因时间久远且首付款以现金交付,故我方申请调查令仍无法调取到Z某支付首付款的证据,但我方提交了Z某个人贷款历史明细及我方支付管理费的证据,以证明贷款还款是从Z某的账户支出、我方对涉案房产进行管理等。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一般生活常理来作出分析认定,最终认定Z某的行为构成赠与。
3、提供法律依据及判例
本案前后历时三年,笔者代理本案后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多次与法官进行沟通,查找并提供了当适用涉外法律有损于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时,应认定适用内地法律的判例供法庭参考,最终观点得到法庭的采信,法庭的公正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结语
在民事活动中尊重公序良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每一位公民从事民事行为必须遵循的准则。C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Z某的行为同样既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又违反了婚姻忠实义务等规定,损害配偶Y某的合法权利。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Z某将涉案房产赠与C某的行为无效。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进一步确认和强化公序良俗,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宗旨,公序良俗原则为重要体现。公序良俗将不再是人们内心的道德评判,也是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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